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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思克:補充法律意見書3
    來源: | 作者:kesikecn | 發布時間: 2016-07-29 | 2034 次瀏覽 | 分享到:
    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接受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公司”或“可思克”)的委托,擔任公司本次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的特聘專項法律顧問,并已分別于...

      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接受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公司”或“可思克”)的委托,擔任公司本次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的特聘專項法律顧問,并已分別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出具《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關于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的法律意見書》(以下簡稱“《法律意見書》”)、《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關于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一)》和《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關于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二)》。

      現根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要求,對可思克的有關事項進行補充核查后,出具《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關于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三)》(以下簡稱“本《補充法律意見書》”)。

      本所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國務院關于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國發〔2013〕49號)、《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等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以及本《補充法律意見書》出具日以前已經發生或者存在的事實,嚴格履行了法定職責,遵循了勤勉盡責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了充分的核查驗證,保證本《補充法律意見書》所認定的事實真實、準確、完整,所發表的結論性意見合法、準確,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本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所述的法律意見書出具依據、律師聲明事項、釋義等相關內容適用于本《補充法律意見書》。

      正文

      經本所律師核查,自《北京康達(杭州)律師事務所關于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并公開轉讓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二)》出具日至今,需要補充說明的涉及掛牌條件、信息披露以及影響投資者判斷決策的重要事項,具體如下:

      一、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之訴

      根據公司出具的說明并經本所律師核查,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收到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浙1102民初3697號《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傳票》以及其他相關訴訟材料。該訴訟案件的原告系永誠投資的有限合伙人凌弟友,原告認為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關于增資至1578.52萬元的決議侵犯了其優先認繳權,因此起訴公司、永誠投資、綠谷明珠集團及百盈投資,案由為新增資本認購糾紛。根據原告凌弟友于2016年6月16日向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訴狀》,其訴訟請求具體如下:

      “1、確認被告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股東會決議涉及新增注冊資本970.52萬元之9%的部分無效,原告享有該部分的優先認繳權;

      2、判令被告浙江可思克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其他三被告協助辦理;

      3、本案訴訟費用由所有被告承擔?!?/span>

      二、法律分析

      關于前述原告凌弟友提起的新增資本認購糾紛之訴,本所律師依據《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核查并發表意見如下:(一)事實依據

      1、公司2015年7月30日股東會召開日的股權結構

      經本所律師核查,截至2015年7月30日公司股東會召開日,公司的股權結構如下:

      股東姓名或名稱 出資額(萬元) 占注冊資本比例(%)

      永誠投資 352.64 58

      綠谷明珠集團 255.36 42

      合計 608 100

      2、公司注冊資本增加至1,578.52萬元的過程

      根據公司的工商檔案文件及公司提供的股東會決議、增資協議、出資憑證等資料并經本所律師核查,公司2015年7月增加注冊資本至1,578.52萬元的過程具體如下:

      (1)2015年7月30日,公司召開股東會,綠谷明珠集團、永誠投資等公司全體股東出席會議,一致同意并作出如下決議:

      “同意吸收麗水市百盈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為公司新股東。

      同意由麗水市綠谷明珠大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麗水市百盈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對公司進行增資,本次增資的認繳總額為人民幣970.52萬元,增資后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人民幣1,578.52萬元,出資方式均為貨幣,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出資到位。

      本次增資,由麗水市綠谷明珠大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945.94萬元認購新增注冊資本人民幣472.97萬元,其余人民幣472.97萬元計入公司資本公積;由麗水市百盈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出資人民幣995.1萬元認購新增注冊資本人民幣497.55萬元,其余人民幣497.55萬元計入公司資本公積。

      本次增資完成后,公司最新的股本結構如下:

      麗水市綠谷明珠大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728.33萬元,占注冊資本的比例為46.14%;

      麗水市百盈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注冊資本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497.55萬元,占注冊資本的比例為31.52%;

      麗水市永誠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注冊資本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352.64萬元,占注冊資本的比例為22.34%;

      本次增資,公司相關股東同意放棄本次增資優先認購出資的權利?!?/span>

      (2)同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應條款,并審議通過了章程修正案。

      (3)同日,公司及公司股東綠谷明珠集團、永誠投資與百盈投資共同簽署

      《增資協議》,約定綠谷明珠集團、百盈投資按2元/股的價格認購新增注冊資本970.52萬元,其中,綠谷明珠集團出資945.94萬元,百盈投資出資995.10萬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額出資到位。

      (4)2015年8月14日,公司在麗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與本次增資有關的全部工商變更登記事項。

      (5)2015年8月18日,公司收到綠谷明珠集團繳納的出資款945.94萬元,其中新增注冊資本472.97萬元,其余472.97萬元計入公司資本公積;同日,收到百盈投資繳納的出資款995.10萬元,其中認購新增注冊資本497.55萬元,其余497.55萬元計入公司資本公積。

      (6)本次增資完成后,公司的股權結構如下:

      股東姓名或名稱 出資額(萬元) 占注冊資本比例(%)

      綠谷明珠集團 728.33 46.14

      百盈投資 497.55 31.52

      永誠投資 352.64 22.34

      合計 1,578.52 100

      (二)核查意見

      1、原告凌弟友不是公司股東,主體不適格。

      經本所律師核查,截至2015年7月30日公司股東會召開日,公司的股權結構如下:

      股東姓名或名稱 出資額(萬元) 占注冊資本比例(%)

      永誠投資 352.64 58

      綠谷明珠集團 255.36 42

      合計 608 100

      本所律師經核查后認為,截至2015年7月30日公司股東會召開日,原告凌弟友僅為永誠投資的有限合伙人,未直接持有公司股權,不是公司的股東,主體不適格。

      2、公司2015年7月30日股東會召開前,無需通知原告凌弟友出席股東會會議。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span>

      本所律師經核查后認為,公司2015年7月30日股東會召開前,已經通知了股東綠谷明珠集團和永誠投資,而原告凌弟友不是公司股東,公司無需通知原告凌弟友出席本次股東會會議。

      3、原告凌弟友不享有公司本次增資的優先認繳權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褥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褥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span>

      本所律師經核查后認為,公司本次新增注冊資本時,永誠投資作為公司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永誠投資的執行事務合伙人陳宇龍已代表永誠投資出席股東會,并已在決議中簽署確認永誠投資放棄本次增資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合法、有效。而截至2015年7月30日公司股東會召開日,原告凌弟友僅為永誠投資的有限合伙人,未直接持有公司股權,不是公司的股東,不享有本次增資的優先認繳權,不存在公司股東會決議侵犯原告凌弟友優先認繳權的情形。

      4、公司2015年7月30日股東會作出的決議合法、有效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span>

      本所律師經核查后認為,公司本次股東會決議系經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作出,全體股東或股東代理人均已在決議中簽署,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本所律師認為,原告凌弟友未直接持有公司股權,不是公司的股東,不享有本次增資的優先認繳權;公司2015年7月30日股東會召開前,無需通知原告凌弟友出席本次股東會會議;全體股東或股東代理人均已在本次股東會決議中簽署,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合法、有效;前述凌弟友提起的訴訟案件,不會對公司本次掛牌構成實質性法律障礙。

      經公司確認,并經本所律師對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準指引(試行)》及《公開轉讓說明書內容與格式指引》進行核查后認為,除前述事項之外,公司不存在涉及掛牌條件、信息披露以及影響投資者判斷決策的其他重要事項。

      本《補充法律意見書》正本一式三份,經本所蓋章并經承辦律師簽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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